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180號
TYDM,113,審原易,18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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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由陳世豪趙徐顥庭
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豪趙徐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趙徐顥
庭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共
同竊車犯行,陳世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趙徐顥庭部分由檢方另案偵辦
)搭載陳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3時58分許抵達由陳泰
濬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蒝昇自助洗車場,由
陳世豪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屬安全設
備之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陳泰濬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泰濬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泰濬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1992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檢察官稱趙徐顥庭係不知情之人
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截圖,被告作案前,趙徐顥庭顯然已
經下車,且ALE-3593號自用小客車又係其二人共同竊得,是
趙徐顥庭對於本案不但知情且參與,檢察官認被告單獨犯本
案,與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不合,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違誤,然起訴事實
均已述及,自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趙徐顥庭間,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油
壓剪作案對財產法益持有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危害、其竊得之
金額、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間已有多項竊贓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未有證 據證明被告與其共犯趙徐顥庭已為如何之分配(被告片面供 述該犯罪所得僅由其獨自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陳世豪趙徐顥庭二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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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