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3年度,63號
TYDM,113,審原交簡,6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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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榮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廖健明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
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
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
畢,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73至77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 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  被   告 林榮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 路與中豐路642巷口,欲右轉往中豐路642巷口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廖健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廖健明受有左肩、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 害。詎林榮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廖健明成傷, 竟未在現場對廖健明施以救助,或等到員警、救護人員到場 ,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健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 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桃園市龍潭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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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