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士賢於民國113 年2 月4 日晚間10時
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3 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
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自後追撞告訴人葉禹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右腰挫傷、
雙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