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手
撫摸A男生殖器」,應更正為「以手持電話卡撥弄A男生殖器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代號AE000-A11242
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A
男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A男身心受創,自應予以嚴
加深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業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告訴人
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審簡卷第27頁)可按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2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之病友。甲○○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至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乘呂A男熟睡不及抗 拒時,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卡來回撥弄A男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之事實。 3 證人即上址療養院護理師林書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A男告知證人林書萍上開事實時情緒焦躁,且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之事實。 4 A男診療紀錄、護理紀錄單、被告護理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A男告知護理師上開事實時,且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之事實。 5 現場照片7張 證明案發地點之擺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