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10號
TPDM,106,審簡,141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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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74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 行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第6 行所載「新臺幣(下同)」 等字刪除,第9 行應補充為「盧曉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 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搓揉男子陰莖至射精)…」,證據部分 並有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
(二)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 圖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敬文」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處 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配、所獲利 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屬犯罪所得 ,然原物已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4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5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A2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不知名之應召站 成員「吳敬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4年10月2日,向 不知情之陳貴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租期1年,自104 年10月2日至105年10月1日止),作為應召站所指派之女子 盧曉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俗稱:一樓一鳳) ,再由應召站成員至「捷克論壇」刊登訊息並與不特定之男 客就價格、時間達成協議後,男客再至上址與盧曉娜從事性 交易,每次獲利3000元,以此方式而營利,嗣105年2月24日 下午9時8分許,盧曉娜與男客陳伯仲在上址完成性交易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貴枝於警詢時及檢察│被告向陳貴枝承租臺北市○○ ○○○○○○○○ ○○○區○○○路000號9樓│
│ │ │之7之套房供作性交易場 │
│ │ │所。 │
├──┼────────────┼───────────┤
│ 3 │證人盧曉娜警詢時之證述 │104年11月起在臺北市○ ○○ ○ ○○區○○○路000號9樓之│
│ │ │7居住並在該處從事性交 │
│ │ │易。 │
├──┼────────────┼───────────┤
│ 4 │證人陳柏仲警詢時之證述 │與盧曉娜在臺北市中山區│
│ │ │林森北路263號9樓之7從 │
│ │ │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有承租臺北市中山區│
│ │ │林森北路263號9樓之7供 │
│ │ │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6 │上開扣押之性交易所得、搜│佐證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
│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盧曉│ │
│ │娜與應召站成員之往來訊息│ │
│ │翻拍照片、證人陳伯仲與應│ │
│ │召站成員之往來訊息翻拍照│ │
│ │片、查獲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 圖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吳敬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4 年間,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66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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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