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11號
TYDM,113,審交簡,41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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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台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台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
充「(梁台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台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告訴人莊正軍、何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中線車道跨越內線車道左轉彎,致
碰撞告訴人莊正軍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何芊儀之重型機車,
令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
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
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
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39至41
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1號  被   告 梁台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台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下 僅稱路名)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東路2段441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 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中 線車道跨越內線車道左轉彎,適同向後方有莊正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何芊儀沿同路段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正軍因此受 有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何芊儀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梁台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旋即騎 車逃逸。
二、案經莊正軍、何芊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台芳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軍之證述。
 ㈢增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2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已知肇事,卻仍逕自離 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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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