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06號
TYDM,113,審交簡,4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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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院
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睿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睿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51號卷第63頁),經核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許益振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致許益振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撞及右前方馬路旁
之告訴人范梅蘭,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院偵字第8號  被   告 范睿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楊梅火車站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許 益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益振人車倒地後,許益振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撞擊後,復往前滑行撞及右前方馬路旁 之行人范梅蘭,致范梅蘭因而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右側 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睿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後方撞擊同案被告許益振機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益振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後,機車滑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范梅蘭、告訴代理人黃凡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暨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3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案被告許益振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波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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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