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權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葉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2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
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
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
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與有過失,並依鑑定、覆議意見
指為「同為肇事原因」,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另雖因
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
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頗具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
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78號 被 告 葉佐權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權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C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正路方 向(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長興一路路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集妹於同日9時15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於葉 佐權所駕駛車輛右側,葉佐權所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而撞擊行 駛於其右側而欲向左偏行駛之邱集妹,邱集妹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幸身故。
二、案經邱集妹之子邱士財、邱美珠及潘善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佐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按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 事因素比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