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89號
TYDM,113,審交易,58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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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英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英樹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
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
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幼子患
有癌症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乙節,有被告陳報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詳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8號  被   告 詹英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英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起至113年6月20日上午1時 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逾量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英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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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