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義路往南
園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途經中壢區忠義
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右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彼時適有同向由告訴人杜煜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杜煜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