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軍簡字,113年度,5號
TYDM,113,壢軍簡,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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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宣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證人林塏宸、陳
博宇、楊凱恩於憲詢之證述;⑵下注紀錄一覽表,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宣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
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時間
不長,兼衡其目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遂行本件賭博犯行,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是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唐宣緯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宣緯原係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服役期間: 民國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2日間),駐地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太平里營區。其明知「卡利」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26日)晚間7時許 ,在太平里營區內,使用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4手機及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賭博 網站,並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百家 樂」博奕對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 網站經營者所。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宣緯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登入賭博網站及下注之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該SIM卡1張),係其用以賭博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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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