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手錶壹支、玩具神奇寶貝球
壹個、刮鬍刀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擦手巾壹條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崇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台內之上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
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 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竊取之玩具手 錶1支、玩具神奇寶貝球1個、刮鬍刀1支,以及擦手巾1條, 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其陳明屬實,自 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曾崇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 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 內,以身體碰撞席瑞陽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使 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掉入洞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嗣席瑞陽於11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察覺遭竊,報警 後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席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崇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席瑞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3月15日 玩具手錶 1支 50元 玩具神奇寶貝球 1個 180元 刮鬍刀 1支 20元 2 113年3月24日 擦手巾 1條 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