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659號
TYDM,113,壢簡,265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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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翠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本件查獲過程固係警方為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000781號)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0號執行搜索,且現場亦確有查扣毒品,惟上開搜索票
執行搜索之對象為「張灝郁」而非被告,且該遭扣案之毒品
亦非被告持有,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
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
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即明,復有上
開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毒品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
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毒偵卷第7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陳翠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下 午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翠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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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