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喜文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
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鄧
茗芊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廁所時將錢包暫時託付給朋友保管
,之後夾娃娃過程突然發現錢包不見等語(偵卷第23頁至反
面),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是核被告朱
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
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業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此有和解書存卷可
考(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41號 被 告 朱喜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夾子園中壢航母店,見鄧茗芊所有之錢包(內有 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中華 郵政提款卡、好市多會員卡等物)遺忘在娃娃機臺上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 錢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鄧茗芊察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茗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喜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茗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5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錢包,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