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615號
TYDM,113,壢簡,261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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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峻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為告訴人姜歐秀美之子女,並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住所(下稱本案住處),係告訴人之同住直系血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
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2次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先以通訊軟體傳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復持
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本案住處揮舞鎮暴槍,摔砸家中
物品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鎮暴槍1把,為被告 用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73至74頁),且有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 卷第39至41頁)、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姜歐秀美為母子,2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本案處所),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14分前某時,傳送「我連你都砍,你 看我敢嗎」之訊息予姜歐秀美,致姜歐秀美見聞訊息後,心 生畏懼。又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持續撥打電話予姜歐秀美



,並在本案處所摔砸家中物品,又持鎮暴槍(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揮舞,致姜歐秀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姜歐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姜歐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照 片、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開2次恐嚇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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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