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539號
TYDM,113,壢簡,2539,2024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3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球霸撞 球館內,趁陳鎮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側背包內錢包中 的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陳鎮華發現上開 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鎮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