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貫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貫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貫倫於案發
當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現金新臺幣80元,為其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士彥,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6號 被 告 黃貫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貫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腳踩踏店內椅子墊高後,拿取許士彥放置在其 所有之娃娃機臺上方鐵盒內之新臺幣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士彥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士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貫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士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具中度智能障礙身分,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