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3年度,2號
TCHM,93,上重訴,2,200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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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己○○
      戊○○
      庚○○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
第142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丙○○寅○○己○○戊○○庚○○
甲○○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
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利益,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己○○緩刑叁年。
甲○○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利益,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庚○○處有期徒刑捌
月,庚○○緩刑貳年。
寅○○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利益,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寅○○戊○○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壬○○佳作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作公司)負責人;
甲○○為『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總社)業
務室經理,負責有關催收、代收票據、代收稅款、徵信、估
價等業務;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辛○○(因病無法到庭,另結)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
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別在『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北臺中分
社』(以下簡稱北台中分社)任前後任經理,負責存放款等
業務;寅○○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台中分社襄理兼任
放款課長,審核經辦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己○○於八十
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放款主
辦(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禾公司〉貸款案時);戊○
○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台中分社
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庚○○則為總社房
屋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之擔保
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丙○○寅○○己○○、戊
○○、庚○○甲○○均為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
責審核、徵信及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
二、甲○○丙○○寅○○均係台中四信之高階主管,在台中
四信內任職將近十年或達十年以上,辦理業務之經驗及專業
知識均甚為豐富;而戊○○己○○庚○○,或為放款主
辦、或為估價人員,就其等執掌亦有相當之專業,渠等均明
知台中四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
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
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
括:A、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分別依據『台中市
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授信權責之
劃分,其層級與範圍:(一)、每戶無擔保信用貸款新臺幣
(以下同)六百萬元以上、有擔保二千萬元以上,均需報由
各分社及業務單位陳報總經理核審無誤後,即陳報放款審議
委員會〈下簡稱放審會〉審查及核貸。(二)、無擔保信用
貸款六百萬元以下及有擔保貸款二千萬元以下,均授權總經
理及各分社、業務單位經理負責審查及核貸。(三)、總經
理以下,各營業單位主管之授信權限為信用貸款在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以內,抵押貸款在六百萬元以內,惟皆需總
經理批示核可後辦理。B、『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建築融
資貸款辦法』:貸款對象,只能對社員放款,非社員必須加
入成為社員才能辦理貸款,且貸款金額最高不高過預估建物
造價及建築基地估價(參酌市價)之七成,建物完工,領得
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該社,辦理徵
信對申請人員應注意該建物位置及將來銷售展望、申請人是
否繼續正常營運、以往有無重大違規事項、建築工程之自備
款來源是否穩妥。C、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
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
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
、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
)。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
。D、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
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
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
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
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
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E、『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
產估價辦法』:擔保品之選擇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
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
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座落地點、建
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
,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
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
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
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F、借戶利用人頭「
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
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
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
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
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
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
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
,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
之資金及信用。G、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
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
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
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
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
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
,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
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甲○○等人辦理台中四信之估價
、徵信及放款等業務,自應依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
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釋規定,忠誠詳實辦理貸放款
業務。
三、八十一年三月間,唐志恒欲以陳京美所有之臺南縣六甲鄉○
○○段土地向台中四信貸款,其欲貸得較高之金額,而由北
台中分社經理丙○○引介總社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戴穗
豊認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唐志恒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四
信及四信會員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告知估價人
員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土地融資貸款額
度,要其以預借之額度為依據套用公式反推計算土地單價,
使估算而得之實貸金額接近於唐志恒欲貸款之金額;賴明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辦理上開土地重新分割及
合併之估價作業時亦未實際前往查估,僅以前次估價乘以物
價波動指數,而虛增土地現值;丙○○並告知放款主辦己○
○配合辦理形式上之徵信、對保等業務,分社放款主辦己○
○即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是未辦理實質個人債信徵信
作業,亦未盡銀行人員之善良告知義務,即草率與貸款人辦
理一次對保手續後,再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層轉知情
之經理丙○○、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等人,致超
估核貸,子○○、賴明海己○○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配
合辦理,情形如下:(一)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所有
陳京美以臺南縣六甲鄉○○○段六八、六八-一六、六八
-一七、六八-七二、七五號等土地計六千一百四十三點七
八坪,以唐志恒張耀燊、郭俊瓏、黃奮生、李傑、朱海騰
六人名義向四信北台中分社辦理有擔保貸款一億元,同時辦
理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最後對該土地估
價為每坪四萬元,目的在興建鄉村別墅,運用集合住宅房屋
貸款,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此時之名義借款人為唐志恒
人(但非以新禾公司名義借款),本案此時之估價人員為子
○○,放款主辦己○○,經理為丙○○。(二)八十一年
五月前述借款因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唐志恒林庚申,所以向
四信辦理義務人變更(即抵押人變更)、保證人變更,其餘
不變(如借款金額)。(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增加土
地十九筆計四百四十點四三坪(此等土地所有權人為潘慶茹
)為擔保,連同之前提供之五筆土地重新估價,再借款五千
九百萬元。此時土地估價每坪為六萬元,由子○○估價,己
○○為放款主辦,經理為丙○○。(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日再增加土地十筆計二百三十四點七四坪為擔保,連同已提
供之土地全部重新估價,再借款六千萬元。土地估價每坪為
七點八萬元,亦由子○○估價,己○○放款主辦,經理為
丙○○。至此,新禾建設關係人共借了二億五千九百萬元。
(五)八十二年底新禾公司周轉不靈而倒閉,唐志恒無力償
還貸款,造成台中四信之巨額呆帳。台中四信理事主席丁○
○、總經理梁水盛(已死亡)、副總經理戴穗豊及北台中分
社經理丙○○等人為解決前述呆帳,乃由梁水盛丙○○
說佳作公司負責人壬○○繼續承接前述建案中之七十五戶及
部分債務,並由台中四信配合以核貸建築融資,設定九千六
百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金額七千八百萬元。
四、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綺麗家園』房屋完成,佳作建設上開
個案因銷售不佳,壬○○與當時總經理乙○○(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及北台中分社經理辛○○共同基於意圖
壬○○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壬○
○找尋人頭戶,以辦理分戶貸款方式清償壬○○及該案其餘
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前述欠款;即以借新款還舊款方
式償還積欠借款,且為規避「⑴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
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臺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信用合作
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
信總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以三千萬元為限;⑵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
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
最高以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⑶
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
經理授信放款最高二百萬元之權限」等規定,遂由壬○○
供親友、員工及包商林慧、林斌福、張惠美、沈春灶、陳榮
信、馮秀娥、顏銀鋒、馮慶文、廖文良、許煥交、羅金珠
邱世昌、楊德一、楊才奇、林素琴等十五名人頭戶,由該等
人頭戶提供個人名義加入台中四信為社員,再由壬○○將該
滯銷之七十五戶房屋假藉佳作建設公司(準社員身分)、前
述十五名人頭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
用方式,持上開人頭戶之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北台中分社
申請辦理分戶貸款,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陸續完成
人頭戶之貸款手續,全部金額先進入人頭戶的帳戶後,再轉
存佳作公司之帳戶以沖銷欠款。即(一)龜子港290-316號
房屋十四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五十萬
元,共十四戶,計六千三百萬元。(二)龜子港276-286號
房屋六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二十萬元
,共六戶,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三)龜子港288巷兩旁
,每棟時價五百萬元,每戶貸放三百二十萬元,共二十戶,
計六千四百萬元。(四)龜子港288巷1、2、3拱,每棟時價
四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二百七十萬元,共三十五戶,計九
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
五、台中四信受理佳作案貸款申請後,該案經辦之人員,總社業
務部經理甲○○、估價調查員庚○○及北台中分社經理辛○
○、襄理寅○○放款主辦戊○○等人,即與壬○○、乙○
○意圖為壬○○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並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為配合事先謀議之高額貸款,未依台中四
信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庚○○於辦理分戶貸款估價時,
雖拒絕乙○○、甲○○戴穗豊等人提出將面臨道路之房屋
估價為每戶八百五十萬元之要求,惟仍配合辦理估價程序,
將每棟時價定為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戊○○於審
核分戶貸款額度時,亦違反規定未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而
依辛○○轉達乙○○之指示,以佳作建設積欠台中四信之二
億四千萬元為計算基準,將之平均攤算於佳作建設該「綺麗
家園」個案之七十五戶房屋,而核定每戶貸款金額。分社放
款主辦戊○○更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認為本抵押貸款
案係屬借新款還舊款,是未辦理個人債信徵信作業,未盡銀
行人員之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一次對保手續後
,再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層轉知情之分社襄理寅○○
、經理辛○○、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等人,並核
貸撥款,計貸得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該款皆轉流入佳作
建設台中四信北台中分社活期060302帳戶內,並由壬
○○支用及負責繳交貸款利息,而順利將前述建築融資及債
務轉嫁予人頭戶。上開分戶貸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核放後
,同年一月三十日壬○○即無力繳息造成延滯,至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日方送總社以逾期處理程序轉列催收款項並將前述
擔保物聲請強制拍賣,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執行命
令,惟前述佳作建設擔保物早已滯銷無人問津,造成台中四
信巨額呆帳,致台中四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及利益蒙受重大
損失。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八十九年他
字第二八三九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調查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不否認為前揭借款情事,被告甲
○○、丙○○寅○○戊○○己○○庚○○亦不否認
擔任台中四信前揭職務情事,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
行,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辯稱:①被告壬○○辯稱房屋價
值有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等數種方法,本案之鑑定結果
並不正確,佳作案分戶貸款都有經過林慧等十五人同意,房
子也過戶到他們名下,伊原係新禾公司之債權人,是幫新禾
公司承接貸款案,還幫新禾公司償還四、五百萬的利息,房
子蓋好後都交給台中四信辦理抵押貸款,雖然伊無力償還借
款,但應無損害台中四信的利益云云。②被告甲○○辯稱:
辦理貸款作業流程係各分社檢具客戶申辦資料及相關文件後
,才送總社估價,伊不知分戶貸款之人是否係同一關係人,
更不可能指示將佳作公司積欠台中四信二億四千多萬元,以
反推方式平攤於七十五戶;而辦理徵信時分社所呈資料房屋
已辦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伊依規定曾與庚○○
現場估價,並尊重其實際估價意見,無與壬○○共同謀議主
導估價之情形云云。③被告丙○○辯稱:新禾案貸款金額均
在二千萬元以上,被告依作業流程備妥文件送總社審核,待
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丁○○及台中四信授信審議委員會
核准,交由北台中分社辦理放款手續,伊僅係北台中分社之
經理,對該貸款案根本無決定之權;且就擔保品估價亦係由
總社負責,分社無估價職權;就新禾公司與壬○○佳作公司
債務移轉問題,其申請手續亦係奉梁水盛之命,交代承辦人
己○○等人依規定辦理;伊在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即調至台中
四信南屯分社,由後認經理辛○○接任,故之後佳作分戶貸
款與伊無關云云。④被告寅○○辯稱:伊時任襄理,依權責
劃分僅作書面審查,不需與借款人接觸,本件分戶貸款時,
申請資料均附有土地、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足認有買賣
事實,公訴人揣測被告明知無買賣之情,顯有誤認;依台中
四信內部資料,均未有社員入社滿三個月始能辦理貸款規定
,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亦屬無據,本件分社撥款前,依建物
謄本記載可知係設定抵押後才放款,公訴人未經核對查證,
與事實不符;本件貸款金額係由總社決定,核定後再送分社
,未再經伊核章即撥款,是依職權伊未參與現場房屋鑑價評
估,亦無從參與核貸金額之決定,自無從審定借款人還款能
力即房屋價值甚明;且借款人縱債信不良,亦得就行使抵押
權就擔保物優先取償云云。⑤被告戊○○辯稱:八十四年七
月伊接孔祥中放款主辦的位置,擔保物係總社鑑價後,伊始
依鑑價結果作書面審核;本件分戶貸款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辦妥保存登記,同年九月七日移轉登記予陳榮信,同年
十月九日設定抵押登記予台中四信,而貸放日期為八十五年
一月八日,足認係設定抵押後才放款;且伊收到資料後,有
依規定與借款人對保,完全合乎規定云云。⑥被告己○○
稱:伊是新禾公司貸款時之放款主辦,因為將當地部分老舊
房子拆掉,建設公司買後重新規劃,地價才因此提高;又伊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調往總社,並未參與佳作案之分戶
貸款云云。⑦被告庚○○辯稱:伊辦理佳作案陳榮信等相關
分戶貸款時,確實有審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相關估價資料,再依不動產估價辦法親自
至現場查估標的物;且伊除詢問附近加油工外,也有訪視商
家,信用調查表依慣例只做簡單記載,伊並未高估房地價值
云云。
二、惟查:
(一)按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
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
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
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
三千萬元為限;而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
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
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
;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
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六百萬元之權限。超過上述額度之
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
經委員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
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
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
,再逐級呈送放款主辦、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
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
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
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意見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委
員會審議等情,已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台中四信八
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記錄、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
法在卷可按。又按金融機構評估放款時,應注意之商業習
慣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仍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
、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五P即借款戶
(PEPOLE)、資金用途 (P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
債權保障 (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等五
項審查原則,及三C即借款人之品行 (CHARACTER)、能力
(CAPACITY)、資本 (CAPITAL)等原則為核貸之依據,其借
款人間互為保證人時,其審查原則仍應上開授信原則相同
。而前開五項審查原則中,仍以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債信良窳為重,其次方為擔保品或保證人,如
借戶為法人,一般會徵取法人之主要負責人如企業主、經
理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債權之確保,因擔保
品之價值易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故有徵取第三人之保證
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有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合金總審字第○六七一四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
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九號函在
卷足憑。次按台中四信徵信、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格遵守
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
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①『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
動產估價辦法』:擔保品之選擇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
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
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坐落
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
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
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
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
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
②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
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
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
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
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
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
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
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
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
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③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
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
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
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
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
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
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
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凡此均為辦理四信貸款經辦人員
所應遵守之規範。
(二)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為台
中四信總社業務室經理,負責有關催收、代收票據、代收
稅款、徵信、估價等業務;被告丙○○自八十年三月一日
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經理,負責
綜理分社營業單位,督導、管理員工存放款等業務,並為
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被告寅○○於八十四
年六月一日調任北台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核經辦
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被告己○○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至
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新禾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禾公司〉貸款案時);被告戊○○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台中分社擔
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被告庚○○則為總
社房地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
的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有台中四信人事(個
人)動態紀錄表七份附於原審法院審判卷可稽。被告甲○
○等人於前開任職期間內,被告丙○○己○○確曾參與
新禾公司之土地貸款案;被告甲○○、辛○○、寅○○
戊○○庚○○確曾參與上開被告壬○○佳作公司分戶貸
款案之相關貸款業務等情,復經丙○○於調查局供承「(
前述你於擔任台中四信北台中分社經理期間,新禾建設及
佳作建設有無向北台中分社辦理任何貸款?)新禾建設負
責人唐志恒於八十一年間因欲於台南縣六甲鄉○○○段地
區興建透天住宅之建築案,乃向北台中分社申請土地擔保
借款及信用貸款,以供建築週轉使用,經本社向總社報告
,由總經理梁水盛、及理事主席丁○○等人核准貸款額度
後,由本分社負責辦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
0五二四號卷第一0二頁),在原審法院供承「(有無參
與核貸佳作核貸的程序?)佳作部分我沒有參與,新禾部
分則是我處理的(見原審法院九十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
四十二頁),.被告己○○於調查局供承「於八十二年間
唐志恒林庚申透過友人介紹,前來本社找經理丙○○
談由四信貸款予新禾建設之事,由經理丙○○引介總社總
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卯○○(應係豊,下同)等人,彼
等洽妥貸款事宜後,丙○○即交代我辦理送總社鑑價,由
總社派專人赴土地現場查勘、估價,總社評估同意貸放後
,將估價表送交北台中分社,由我將估價單、申請書送總
社審核,經逐級並由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我即辦理設
定手續、對保,取得他項權利後辦理放款手續。」、「(
前述追加第二次、第三次貸款情形?)新禾建設公司購買
土地周圍之建物後,會與總社洽談增貸金額,總經理梁水
盛或副總經理卯○○即會電話通知丙○○,再轉知我依第
一次之程序報總社鑑價,惟我會將欲增貸金額書寫於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上,由總社辦理鑑價、同意貸放後,再由我
送估價單,申請書送總社審核,核可後由我辦理對保、放
款。第三次增貸情形與第二次相同。」、「(前述貸款均
由何人辦理對保?)係由我本人辦理」、「(當時負責何
工作?)我負責新禾公司放款工作。」(見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一七六頁
)。被告甲○○於調查局供承:「佳作案徵信主辦人有賴
明海、子○○、庚○○,徵信經理有林振鈞、丑○○及我
本人。唐京案..萬家村案...。前述三案我皆依徵信
主辦所填註之徵信調查表做實質上之審核,在未有重大之
差異後,即將該調查表上陳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
審核,其中超過二千萬之貸款案尚需貸款審議委員會員之
審核才能予以放款。..我因當時負責實質審核工作,未
參與實際估價流程,所以賴明海會以此方式進行估價情形
我並不清楚,惟當時我認為估算之價格合理,我也就予以
核章轉陳(見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89)振法20
748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於原審法院供承「(有
無承辦佳作核貸案?)我只有承辦鑑估擔保物的價格,.
.。」、「(本件標的興建過程你就去過現場?)是的,
..但我要實質審核他們的估價資料,他們呈給單位,單
位蓋章後再報到我這裡,我審核後再呈副總,最後給總經
理(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四十一頁
)。被告寅○○於調查局供承「我於八十四年左右調四信
北台中分社時,壬○○有以佳作案有向本社辦理分戶貸款
」、「(你於複核時有無檢查簽名蓋章是否相符?)由於
四信規定經辦人員對保時一定要借款人親自簽名,故我於
審查時僅查驗相關資料是否齊全,並未核對簽名是否相符
。」、「(據人頭戶在本組供稱:『當時我等均不願意在
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但在台中四信人員極力保證此
貸款係針對房屋並非針對個人,我等才無奈的在其上簽名
用印..』,惟事後該等人頭戶目前皆為債務人,你為何
要以不實之方式,損害該等人頭戶之權益?)這要問經辦
人員,經辦人員不應會講這種話。」、「(據本組調查,
本案在未辦妥保存登記及設定抵押程序前,即予核貸完成
,違反貸款程序,你如何解釋?)據我所知該案壬○○
人與公司上層關係良好,會要求經辦人員儘速完成手續,
而四信慣例是以建物完成後之抵押貸款清償先前之土地及
建築融資,且為免事後土地、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時追償
會有困擾,故本核貸案勢在必行,至於是否辦妥相關設定
始放款,我並未注意,如無亦應由經辦人員負責,相關資
料經辦人員都應準備妥當後才交主管決裁。我僅核對約定
書、借款書、本票等金額是否正確相符,由於本案勢在必
行,所以我只是配合蓋章通過」(見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於偵訊供
承「(當時負責何工作?)我是襄理負責審核放款資料(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七六頁)。被告
戊○○於調查局供承「約八十四年間我負責辦理佳作建設
興建之綺麗家園案之分戶貸款,因而認識壬○○」、「我
前述承辦佳作案向四信辦理約二億四千餘萬之分戶貸款,
皆依往例由四信總社總經理(由乙○○代理)裁定後,我
據以辦理相關之對保、撥款。」、「(你前述辦理佳作案
之分戶貸款時,總貸款額度若干?如何核算?貸款額度是
否經合理計算?)我係依據四信北台中分社經理辛○○轉
達總經理乙○○指示,要求將佳作建設前向四信借貸共約
二億四千餘萬元,按面積及座落位置價值之比例攤算至『
綺麗家園』之七十五戶建物(含土地),以利佳作建設銷
售房屋俾還清貸款,至於分戶貸款額度是否合理則未考慮
(因額度是由總社核定)」、「我係依據該『綺麗家園』
七十五戶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來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始將
貸款金額撥入貸款戶帳中,即轉存入佳作建設帳戶,並即
提領清償佳作建設前述約二億四千萬餘之貸款,絕無違反
貸款程序之情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
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於偵訊供承「(分戶貸款是你做的
?)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七
六頁)。於原審法院供承「(本件貸款案參與何階段?)
..,我有和借款人本人對保。」、「(分戶貸款完成後
,款項撥至何處?)先撥到借款戶,再轉至佳作建設公司
沖銷借款。」、「(對保於何處進行?)大部分在合作社
完成,客戶如不方便就由人員過去對保,對保時客戶要寫
信用調查表,我們都有按照資料查詢(見九十年度易字第
一三四二號卷第四四、四五頁)。「(人頭戶對保時是由
何人對保?)對保時,他們是跟我對保的,這些人有些是
南部來的,有些是由同事到南部跟他們對保..」(見原
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卷二第五十三頁)。
被告庚○○於調查局供承「(佳作建設於台南縣六甲鄉○
○○段68-133地號等土地推出『綺麗家園』(下稱佳作案
)有無向四信辦理貸款?金額若干?)有的,我所經手之
『綺麗家園』貸款案,僅為有擔保之分戶貸款估價作業,
總計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完成約九十餘戶之估價作
業。」、「(經查本案房屋部分,未徵得買賣合約書及土
地謄本等資料,僅向房屋附近加油站員工訪查後,即完成
估價作業,顯與規定不符,你有何解釋?何人授意?)我
自進入四信總社業務部擔任估價人員,即告訴我土地每坪
市價計算方式為先認定附近房屋的實價,扣除房屋興建成
本後,再按土地面積反算土地每坪市價,至於有無符合規
定我不知道。我雖曾受到乙○○之壓力要將面臨四十米道
路之房屋要以八百五十萬元來作為市價估價額度,但最後
仍以我、莊大慶甲○○向加油站員工所訪得之六百五十
萬元,作為市價估價額度,我並未與佳作建設人員有任何
謀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卷第一三三至
一三六頁),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信用調查
表、借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等人均係受
台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分別負責審核、徵信、估價及
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又就被告丙○○等經辦本案貸款
詳情分述如下:
⑴ 新禾案部分(被告丙○○己○○):
①a: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南縣六甲鄉○○○段六
八地號等土地五筆計六千一百四十三點七八坪所有人陳京
美,以唐志恒六人名義向四信北台中分社辦理有擔保貸款
一億元,同時辦理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四信放審會最後對
該土地估價為每坪四萬元,目的在興建鄉村別墅,運用集
合住宅房屋貸款,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此時之名義借款
人為唐志恒(但非以新禾公司名義借款)。b:八十一年
五月前述借款因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唐志恒林庚申,所以
向四信辦理義務人變更(即抵押人變更)、保證人變更,
其餘不變(如借款金額)。c: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增
加土地十九筆計四百四十點四三坪(此土地所有權人為潘
慶茹)為擔保,連同之前提供之五筆土地重新估價,再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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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