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在經不知情之陳立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億客成生鮮超市」後,李麗琴即進入該店,於同日
晚間6時30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均已發還),藏放於李麗琴隨身
之後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走出店外。嗣該店員古素
菁察覺有異,隨即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麗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古素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不但及時遭查獲,並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肚子餓沒
錢買)、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
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紅龜粿 2 個 70元 2 草仔粿 3 個 105元 3 夏威夷麵包 2 個 70元 4 甜甜圈麵包 1 個 28元 5 蔥爆雞絲麵包 1 個 35元 6 芝士培根麵包 1 個 38元 7 蘋果西打 1 瓶 32元 8 美粒果白葡萄果汁 2 瓶 48元 9 味丹冬瓜茶 2 瓶 38元 10 愛之味分解茶 1 瓶 28元 11 海尼根啤酒 1 瓶 42元 12 黑松沙士 1 瓶 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