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473號
TYDM,113,壢簡,247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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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及本案犯
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張雲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中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EL大學T混款綠 色外套1件(價值計新臺幣590元),得手後放置於手推車握 把上,並於結帳台結帳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旋為該店安全 課助理林榮紝察覺有異,將張雲明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 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紝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上 開遭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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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