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K-827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信安擁有BMW牌GRAN COUPE(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總
排氣量2988CC)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BMW跑車)。其明知BMW
跑車之原車牌已因嚴重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繼續駕駛BMW
跑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
在BMW跑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邱森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森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上,卻收到e-Tag國道通行費繳費帳
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8月13日下午6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邱信安駕駛
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BMW跑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信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森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邱森春所提供e-Tag國道通行費帳單明細影本
及報案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並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於BMW跑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邱森春,並影響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不善動機(明知BMW跑車之
原車牌已因嚴重超速被扣,竟仍向所謂網友無償取得,還
要被告幫該網友介紹客戶,雖無證據證明已有介紹成功而
另犯他罪,仍可認被告動機非善)、目的、手段,暨其無
前科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