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372號
TYDM,113,壢簡,237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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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巫坤祐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
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惜未如願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劉宥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外,因細故與同事巫坤祐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巫坤祐之臉部,致巫坤祐受有 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巫坤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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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