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295號
TYDM,113,壢簡,229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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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謝明揚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
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
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始終未能戒
除毒癮,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第4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11年 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罪刑部分,經該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3月1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1日上午11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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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