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289號
TYDM,113,壢簡,228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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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山田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山田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
外,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李○頡遺留之財物,竟予以侵
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將其侵占之現金歸還予告
訴人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
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山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前,拾獲李○頡所遺忘之新 臺幣(下同)6,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忘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李○頡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山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截圖 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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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