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118號
TYDM,113,壢簡,211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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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
充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攔查,被告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
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
第12-13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廖庭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6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8)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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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