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13年5月4日14
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謝清發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7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
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手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謝清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發前因竊盜、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71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底某 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清發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