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949號
TYDM,113,壢簡,1949,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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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32號),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壢簡字第
194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均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
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
,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
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
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
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
本附件誤繕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0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內容,爰以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2號
  被   告 陳倩瑜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三陽
食品門市前騎樓,徒手竊取鍾芸琪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
值共計新臺幣200元之沙琪瑪2包,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倩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芸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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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