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781號
TYDM,113,壢簡,178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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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 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 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處所)至少25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10月6日經警當面告知本案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3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進入本案處所,以此未 遠離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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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