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693號
TYDM,113,壢簡,16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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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皓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現金已由告訴人許宸碩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2號  被   告 蕭皓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並竊取許宸碩所經營之選 物販賣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宸碩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許宸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皓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宸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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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