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011號
TCHM,93,上訴,2011,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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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93年度偵字第7277
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之署押,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之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案外人郭源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溫奇本、溫玫瑰(擔任會計)及陳健忠(擔任店長)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
,共謀虛設行號向廠商詐取財物,先由郭源銘將其戶籍遷至
臺南縣永康巿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郭源銘持其身分證明文件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於臺南縣永
康巿永大路八八一號一樓(所有權人為乙○○,由己○○
郭源銘之名義出面承租)開設「源銘商行」經營超巿批發零
售業務。郭源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玉山銀行永康
分行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交由己○○使用
;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中興銀行大灣分行以其
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交由己○○使用。己○○
即以其係「郭源銘」本人之身分,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比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水木)等人佯購貨品,並
以「郭源銘」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得手後,即於八十
八年一月廿七日下午十時許,由己○○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
王奕盛及搬運工林木山至上址,將貨物搬運一空,欲搬運
己○○所指示之地點,為上開源銘商行之收銀員即不知情
之地○○及壬○○發現可疑而報警,旋於高速公路永康交流
道下查獲載滿貨品之貨車,惟己○○等人已逃匿無蹤。己○
○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案外人白天水(經檢
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自八十八年九月某日起,在臺中市○○
路○段一七一號及臺中市○○○路八二號一樓合資經營「太
原水果行」(下稱水果行)已因營運不佳致資金週轉不靈,
復與白天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己○○前往臺中市○○路○段二之
三號天○○所經營之「永富電器行」,自稱「吳文豐」而向
天○○購買冷氣機二台,並以現金及支票支付以取信天○○
;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由己○○前往天○○所經營之電
器行,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電視機及電冰
箱各一台,約定送至上開太原路一段一七一號之水果行,並
交付以白天水為發票人、以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現改為寶華
銀行中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帳號一一五一九八號、票面金額四萬二千元、支票號碼P
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致天○○不疑有他,依約
將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送至己○○所指定之前揭地點;其
己○○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天○○所經營之電器行,訂購價值一
萬四千元之洗衣機一台,約定送至前揭水果行,致天○○信
以為真而依約將洗衣機送至水果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下午二時許,天○○前往太原水果行收款時發現人去樓
空,復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接獲銀行通知所提示之前揭支票遭
退票,始知受騙。另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
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九四八八─FW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唯恐其因詐
欺遭通緝之身分曝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假冒「丁○○
」之名義接受酒精測試、收受通知及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口卡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指紋
卡片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之署押,且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之私文
書上偽造「丁○○」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等通知單、告知
書及通知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交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隊之員警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嗣經臺
中市警察局以電腦比對丁○○該次被查獲所按捺之指紋卡,
發現該指紋實為己○○之指紋,而非丁○○之指紋,始獲悉
上情。
二、案經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比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林水木訴由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固坦承詐騙部分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經營「源銘商行」初
期均有正常進貨,簽發之支票亦有兌現,嗣因經營不善,約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以後簽發之支票才大量退票,伊詐欺之
時間非自同年八月開始,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前揭事
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共犯郭源
銘於警詢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六五九號偵查卷附警詢筆錄)、白天水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水木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被害人天○○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陳之被害情節相符,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郭源銘為共同正犯屬實。此外,復有臺
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五七六五一號函
檢送之申請設立資料及中興銀行大灣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興灣字第二四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影本五十九紙、
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十二張、銷售發票影本一紙、出貨單二十
七紙、銷貨對帳單七紙、買賣預約書一份、發貨單二紙、統
一發票影本十三張、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代保管
書十八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訂購申請書一紙、機車完
稅證照影本一張、送貨簽收單四十四紙、認購送貨單二紙、
訂貨合約書一份、訂貨單一紙、請款單三紙、估價單十四紙
、客戶倒帳報告表一紙、入款單四紙、銷退貨明細表二紙、
訂貨預約書一紙、寶華銀行中清分行檢附之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九五號案卷可稽,及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函附之支存戶信用查詢單、支票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酒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函附之支票
存款戶退票登記簿、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如附表二所
示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係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己○○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逮捕通知書及
權利告知書之收受人簽章處偽造「丁○○」之簽名並按捺指
印,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丁○○受領該舉發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
決參照)。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之署押,用
以表示以「丁○○」本人簽名之意思,或做為丁○○本人收
受該文件之證明而持以行使,均有使丁○○因而受交通裁罰
及刑事追訴之虞,自均足生損害於丁○○本人。按犯罪被告
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就其姓名及身分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
,其陳述是否屬實,應由檢警或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則被
告縱有冒名應訊之情事,自無生損害於檢警單位所為交通違
規舉發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至關於被告假冒丁○○之名義
應訊而偽造署押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尚有誤會。另關
於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丁
○○」之署押,繼而持以行使之行為,經查酒精濃度測試單
僅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
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並不作為任
何行為人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該此酒測結果之證明,自不符
刑法上文書之定義,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就此
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號所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一
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四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而其向天○○詐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假冒「丁○○」名義應訊
、在如附表二所示筆錄及文書上偽造「丁○○」署押,繼而
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郭源銘
溫奇本、溫玫瑰及陳健忠間,就其向天○○詐欺取財之犯行
白天水二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論共
同正犯。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
多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署押之行為,自包括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丁○○」之署押部分,無從割裂
,是則該等偽造「丁○○」署押之行為,均應認屬偽造如附
表編號二、五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三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亦屬就同一事
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
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固未敘及關於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丁○○」之口卡片上偽造署押、及關於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二號即被
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部
分,分屬單純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
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
積欠附表一編號五一所示被害人卯○○裝潢費及材料費之時
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見警詢卷第三一頁背面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查
己○○等人詐欺竊盜案關係人一覽表編號二六),原判決
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有疏誤。⑵
被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於查獲現場及移送台中市警察局交
通隊製作筆錄時,其冒用「丁○○」名義簽名之時間係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均誤載為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編號四至五則記載同右),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不少,危害非輕,及其於應訊
時尚明事理,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 ,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 署押之犯意,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 之犯行,準此,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丁○○」之署押(含 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由被告持交承辦警員存查及轉交被告親屬,已非被告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
詐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態 樣 │被害人│受騙金額│備 註│
├──┼───┼────┼──────┼────────┼───┼────┼───┤
│ 一 │己○○│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由己○○郭源銘│比強興│四十一萬│出售貨│
│ │溫奇本│一月二十│永大路八八一│之身分證,假冒郭│業股份│六千元(│物堆高│
│ │溫玫瑰│七日二十│號 │某本人,利用原設│有限公│總價款五│機一部│
│ │陳健忠│二時許 │ │立之「源銘超市」│司(負│十四萬六│  │
│ │郭源銘│ │ │為進貨之商號,連│責人林│千元,已│   │
│ │ │ │ │續以「供人摸彩」│水木)│付訂金十│  │
│ │ │ │ │或「小額買賣大量│   │三萬元)│  │
│ │ │ │ │進貨」或「週年慶│   │    │  │
│ │ │ │ │擺在店面供客人購│   │    │  │
│ │ │ │ │買」或「隔日收現│   │    │  │
│ │ │ │ │」或「進貨每月結│   │    │  │
│ │ │ │ │算一次」或「印製│   │    │  │
│ │ │ │ │宣傳促銷店面生意│   │    │  │
│ │ │ │ │」或「以空頭支票│   │    │  │
│ │ │ │ │」等方式,大量進│   │    │ │
│ │ │ │ │貨後,將貨品搬運│   │    │ │
│ │ │ │ │一空宣告倒閉,以│   │    │ │
│ │ │ │ │達詐財之目的。 │   │    │ │
├──┼───┼────┼──────┼────────┼───┼────┼───┤
│ 二 │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未○○│十一萬一│電腦三│
│ │ │一月二十│ │ │ │千元(總│部 │
│ │ │一日許 │ │ │ │價款十一│ │
│ │ │ │ │ │ │萬七千五│ │
│ │ │ │ │ │ │百元,已│   │
│ │ │ │ │ │ │付訂金六│  │
│ │ │ │ │        │   │千元) │  │
├──┼───┼────┼──────┼────────┼───┼────┼───┤
│ 三 │同上 │八十八年│同右址及台南│同上 │周坤田│五萬四千│桌上型│




│ │ │一月二十│永康市中山北│ │(傑企│元   │電腦三│
│ │ │一日十八│路六○九號 │ │科技有│    │組 │
│ │ │時三十分│ │ │限公司│    │ │
│ │ │許及同月│ │ │,負責│    │   │
│ │ │二十六日│ │ │人陳立│    │  │
│ │ │十八時三│ │        │中) │    │  │
│ │ │十分許 │ │        │   │    │  │
├──┼───┼────┼──────┼────────┼───┼────┼───┤
│ 四 │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癸○○│五萬二千│機車四│
│ │ │十一月間│永大路八八一│ │ │元 │台(已│
│ │ │ │號 │ │ │ │取回三│
│ │ │ │ │ │ │ │台) │
├──┼───┼────┼──────┼────────┼───┼────┼───┤
│ 五 │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子○○│十九萬九│服飾三│
│ │ │一月十八│ │ │ │千七百元│批 │
│ │ │日至同月│ │ │ │    │ │
│ │ │二十七日│ │ │ │    │ │
│ │ │二十一時│ │ │ │    │   │
│ │ │許計三次│ │ │ │    │  │
├──┼───┼────┼──────┼────────┼───┼────┼───┤
│ 六 │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寅○○│一百三十│洋煙共│
│ │ │一月五日│中山北路六○│ │ │九萬二千│七十一│
│ │ │至同月二│九號 │ │ │元   │箱 │
│ │ │十六日十│ │ │ │    │ │
│ │ │二時許計│ │ │ │    │   │
│ │ │四次 │ │ │ │    │  │
├──┼───┼────┼──────┼────────┼───┼────┼───┤
│ 七 │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午○○│十二萬九│支票機│
│ │ │一月六日│永大路八八一│ │ │千八百元│二十三│
│ │ │至二十日│號  │ │ │    │台、碎│
│ │ │十四時許│ │ │ │    │紙機一│
│ │ │計三次 │ │ │ │    │台、V1│
│ │ │   │ │ │ │    │2A一台│
├──┼───┼────┼──────┼────────┼───┼────┼───┤
│ 八 │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亥○○│五十四萬│麗仕化│
│ │ │十月二十│ │ │ │元 │粧品一│
│ │ │一日起至│ │ │ │    │批 │
│ │ │八十八年│ │ │ │    │ │
│ │ │一月二十│ │ │ │    │   │
│ │ │五日止 │ │ │ │    │  │




├──┼───┼────┼──────┼────────┼───┼────┼───┤
│ 九 │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林佑上│十八萬六│沙拉油│
│ │ │一月二十│ │ │(嘉新│千三百四│三百五│
│ │ │六日十六│ │ │食品公│十元  │十桶、│
│ │ │時許 │ │ │司) │    │葵花油│
│ │ │ │ │ │ │    │二十一│
│ │ │ │ │ │ │    │箱  │
├──┼───┼────┼──────┼────────┼───┼────┼───┤
│ 十 │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酉○○│三萬五千│純水機│
│ │ │一月二十│永大路八八一│ │ │元   │三台 │
│ │ │一日十四│號  │ │ │    │   │
│ │ │時許  │ │ │ │    │   │
├──┼───┼────┼──────┼────────┼───┼────┼───┤
│十一│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戌○○│十六萬元│優能電│
│ │ │十二月底│ │ │ │  │解水六│
│ │ │至八十八│ │ │ │    │百三十│
│ │ │年一月二│ │ │ │    │六箱 │
│ │ │十五日止│ │ │ │    │   │
│ │ │計四次 │ │ │ │    │  │
├──┼───┼────┼──────┼────────┼───┼────┼───┤
│十二│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林淑貞│七萬三千│監視器│
│ │ │一月八日│永華路二○一│ │(優大│六百元 │一組、│
│ │ │十五時許│巷三十二弄二│ │電訊公│    │大哥大│
│ │ │    │十號 │ │司) │    │二支 │
├──┼───┼────┼──────┼────────┼───┼────┼───┤
│十三│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鄭堯天│六萬一千│食品醬│
│ │ │一月六、│永大路八八一│ │(東成│八百元 │油類 │
│ │ │十一、二│號  │ │醬油公│    │   │
│ │ │十、二十│台南縣永康市│ │司) │    │   │
│ │ │五日十時│中山北路六○│ │ │    │   │
│ │ │許  │九號 │ │ │    │   │
├──┼───┼────┼──────┼────────┼───┼────┼───┤
│十四│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陳葉水│十二萬元│食米 │
│ │ │十一月中│永大路八八一│ │淀  │    │   │
│ │ │旬至八十│號  │ │   │    │   │
│ │ │八年一月│      │ │   │    │   │
│ │ │二十七日│      │ │ │    │   │
│ │ │止  │   │ │ │    │   │
├──┼───┼────┼──────┼────────┼───┼────┼───┤
│十五│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許守安│十八萬六│伯朗咖│




│ │ │十二月二│ │ │(金車│千二百二│啡五百│
│ │ │日至八十│ │ │公司)│十元  │箱  │
│ │ │八年一月│ │ │ │    │   │
│ │ │二十一日│ │ │ │    │   │
│ │ │止   │ │ │ │    │  │
├──┼───┼────┼──────┼────────┼───┼────┼───┤
│十六│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王智誠│十三萬元│衛生紙│
│ │ │一月十四│ │ │(來雅│  │類  │
│ │ │日九時許│ │ │公司)│    │   │
├──┼───┼────┼──────┼────────┼───┼────┼───┤
│十七│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陳俊仁│七萬五千│影印機│
│ │ │一月五日│ │ │(金義│元 │一台 │
│ │ │十五時許│ │ │公司)│    │   │
├──┼───┼────┼──────┼────────┼───┼────┼───┤
│十八│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楊清玉│四萬五千│嬰兒床│
│ │ │一月二十│中山北路六○│ │(大點│七百五十│二十五│
│ │ │十六時許│九號 │ │公司)│元   │台  │
├──┼───┼────┼──────┼────────┼───┼────┼───┤
│十九│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張平照│二十七萬│花生油│
│ │ │九月十五│永大路八八一│ │(松鼎│零七十元│三百箱│
│ │ │日至八十│號  │ │實業公│    │   │
│ │ │八年一月│      │ │司) │    │   │
│ │ │十一日止│      │ │ │    │   │
├──┼───┼────┼──────┼────────┼───┼────┼───┤
│二十│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甲○○│九萬元 │腳踏車│
│ │ │一月十八│永大路八八一│ │   │    │三十輛│
│ │ │日至同年│號  │ │   │    │   │
│ │ │一月二十│      │ │   │    │   │
│ │ │一日止計│      │ │ │    │   │
│ │ │五次  │      │ │ │    │   │
├──┼───┼────┼──────┼────────┼───┼────┼───┤
│二一│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陳啟山│十四萬三│食米 │
│ │ │十二月一│      │ │(陸和│千二百十│   │
│ │ │日至八十│   │ │企業公│五元  │   │
│ │ │八年一月│      │ │司) │    │   │
│ │ │二十五日│      │ │ │    │   │
│ │ │止   │      │ │ │    │   │
├──┼───┼────┼──────┼────────┼───┼────┼───┤
│二二│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辛○○│十七萬三│食米 │
│ │ │九月初起│      │ │   │千四百三│   │




│ │ │至八十八│   │ │   │十元  │   │
│ │ │年一月二│      │ │   │    │   │
│ │ │十一日止│      │ │ │    │   │
├──┼───┼────┼──────┼────────┼───┼────┼───┤
│二三│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郭子祥│二十八萬│食品飲│
│ │ │九月二十│      │ │(味丹│九千九百│料類 │
│ │ │三日至八│   │ │公司)│五十七元│   │
│ │ │十八年一│      │ │   │    │   │
│ │ │月十五日│      │ │ │    │   │
│ │ │止   │      │ │ │    │   │
├──┼───┼────┼──────┼────────┼───┼────┼───┤
│二四│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陳基文│二十六萬│食米 │
│ │ │十二月二│永大路八八一│ │(家和│七千元 │   │
│ │ │十三日至│號  │ │商行)│    │   │
│ │ │八十八年│      │ │   │    │   │
│ │ │一月二十│      │ │ │    │   │
│ │ │七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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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李世賢│九萬八千│奶粉四│
│ │ │九月二十│      │ │(味王│五百元 │十箱、│
│ │ │二日至八│   │ │公司)│    │醬油三│
│ │ │十八年二│      │ │   │    │百箱、│
│ │ │月十日止│      │ │ │    │罐頭三│
│ │ │    │      │ │ │    │十一箱│
│ │ │    │      │ │ │    │、味素│
│ │ │    │      │ │ │    │三十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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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王清政│二十六萬│電器用│
│ │ │一月七日│      │ │(政欣│二千九百│品  │
│ │ │至同年一│   │ │照明公│元   │   │
│ │ │月十九日│      │ │司) │    │   │
│ │ │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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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戊○○│三萬三千│食米 │
│ │ │十二月二│      │ │(裕盛│二百七十│   │
│ │ │十日十三│   │ │米行)│元   │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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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陳勝一│三十九萬│清潔劑│
│ │ │十二月二│永大路八八一│ │(志成│零七百五│   │




│ │ │十三日至│號  │ │股份有│十八元 │   │
│ │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 │限公司│    │   │
│ │ │一月二十│中山北路六○│ │) │    │   │
│ │ │二日止 │九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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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許凱俊│二十九萬│貨架及│
│ │ │八月三十│永大路八八一│ │(詠蘢│三千元 │及打卡│
│ │ │一日至八│號  │ │企業)│    │鐘、標│
│ │ │十八年一│      │ │   │    │價紙等│
│ │ │月二十七│      │ │   │    │   │
│ │ │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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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劉文修│十九萬七│半天椰│
│ │ │一月八日│中山北路六○│ │(小紅│千元  │子水四│
│ │ │至同年一│九號 │ │莓食品│    │百箱 │
│ │ │月二十二│      │ │行) │    │   │
│ │ │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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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魏家銘│五萬一千│內衣褲│
│ │ │    │      │ │(穎皓│零七十六│等  │
│ │ │    │   │ │實業公│元   │   │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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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王泰弘│八萬零四│洋酒 │
│ │ │一月廿二│永大路八八一│ │(源臻│百元 │ │
│ │ │日十七時│號 │ │有限公│ │ │
│ │ │許 │ │ │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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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鄭邦傑│四萬五千│傳真機│
│ │ │一月十六│ │ │(世德│七百五十│二台、│
│ │ │日十五時│ │ │企業公│元 │支票機│
│ │ │許 │      │ │司) │  │一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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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丑○○│四十九萬│蘋果二│
│ │ │一月十九│永大路八八一│ │(廉美│四千五十│百二十│




│ │ │日至同年│號  │ │水果行│元 │二箱 │
│ │ │一月廿七│      │ │) │    │   │
│ │ │日止  │台南市南區新│ │ │    │ │
│ │ │ │和路十三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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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同上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陳華信│二十七萬│清潔用│
│ │ │十二月廿│永大路八八一│ │(啟友│二千三百│品 │
│ │ │九日至八│號 │ │企業)│二十元 │   │
│ │ │十八年一│      │ │  │    │   │
│ │ │月廿六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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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羅永勝│二十六萬│塑膠製│
│ │ │十二月卅│      │ │(一源│五千六百│品  │
│ │ │日至八十│   │ │實業)│元  │   │
│ │ │八年一月│      │ │  │  │   │
│ │ │廿三日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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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謝東憲│二萬五千│食品罐│
│ │ │十二月十│ │ │(龍陽│九百六十│頭類 │
│ │ │五日至八│ │ │股份有│八元 │   │
│ │ │十八年一│      │ │限公司│  │   │
│ │ │月十二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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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張國政│三萬三千│同上 │
│ │ │九月廿四│      │ │(源順│八百五十│ │
│ │ │日至同年│   │ │實業)│九元  │   │
│ │ │十二月八│      │ │  │  │   │
│ │ │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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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陳建誠│五萬五千│同上 │
│ │ │九月至八│      │ │(愛之│四百六十│   │
│ │ │十八年一│   │ │味公司│五元  │   │
│ │ │月十三日│ │ │) │  │ │
│  │   │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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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同上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胡清順│一萬三千│食品餅│
│ │ │十二月二│ │ │(台富│八百零八│干類 │
│ │ │日至八十│ │ │食品)│元 │ │
│ │ │八年一月│      │ │  │  │  │
│ │ │廿六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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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同上 │申○○│八萬一千│腳踏車│
│ │ │一月廿五│      │ │(老強│元 │三十輛│
│ │ │日十六時│   │ │車行)│    │   │
│ │ │許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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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同上 │八十八年│台南縣永康市│同上 │曾啟明│三十一萬│食品油│
│ │ │一月五日│中山北路六0│ │(頂新│一千八百│類 │
│ │ │同年一月│九號 │ │製油實│五十元 │   │
│ │ │廿一日止│  │ │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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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