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3年度,179號
TYDM,113,壢原簡,17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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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000-000
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余煒森所使用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坦承本件
犯行,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本件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偵卷3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田英傑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樓            居○○市○○區○○路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附近,見余煒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以此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得逞。嗣經余煒森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 並於113年1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南勢2段與中庸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 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余煒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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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