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
取之財物價值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之茶葉蛋2顆已食畢,而未食用完畢之四川麻辣牛 肉麵1碗、長沙臭豆腐沙茶口味1包雖已發還被害人,但已經 無經濟價值,且被告均未賠償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3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青埔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由該店店長詹惠民所管領持 有,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老四川麻辣牛肉麵1碗、長沙臭豆 腐沙茶口味1包及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29元),得 手後即逕自將上開商品拿至店內座位區食用,嗣經該店店員 鍾秀玲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扣得林豔秋尚未食 用完畢之老四川麻辣牛肉麵1碗、長沙臭豆腐沙茶口味1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豔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結帳即拿取店內商品食用之事實。 2 ①證人鍾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