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3年度,211號
TYDM,113,壢原交簡,21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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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發生自撞,幸未造成傷亡。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3號  被   告 蔡耀德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飲用啤酒3至4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 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 入口匝道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分隔安全島 (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 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測 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發現其有駕駛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再 者,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 升0.22毫克,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 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 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 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 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車 上路,距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8 0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 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 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37毫克(計 算式:0.0628 X (80/60) + 0.22 ),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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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