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664號
TYDM,113,壢交簡,1664,20241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執行刑10月」更正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與本案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
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且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3號  被   告 袁志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自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前 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保力達酒與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與永福路748巷口前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袁臺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袁臺顥未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志銘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臺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