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662號
TYDM,113,壢交簡,16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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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警察局」後補充「中壢分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署名」後補充「2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06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復為規避刑事追訴
及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擅自冒用胞弟「劉緯鈞」之名義接
受酒精濃度測定,影響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劉
緯鈞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
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 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之「劉緯鈞」署名2枚 速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劉志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澄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 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6067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青果市場,並沿途在車內飲用啤 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 與民權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盤 查,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其為掩飾無照駕駛之身 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劉緯鈞之身分,於 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之被測人簽名欄上,偽簽「劉緯鈞」之署名,足生損 害於劉緯鈞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簽署「劉緯鈞」名義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公共 危險及偽造署押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之「劉緯鈞」署押2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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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