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
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
全,為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
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