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618號
TYDM,113,壢交簡,16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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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興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程、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蔡興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興源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55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地址不詳之某餐廳飲用啤酒2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經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興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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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