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577號
TYDM,113,壢交簡,157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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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ICIH SETIAWATI(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 ○○○○○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段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時,與由中山東
路2段往北行駛欲左轉至日新路之吳○蓁所騎乘並搭載未成年
子女張○○(100年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吳○蓁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足部
、手部擦傷等傷害;張○○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甲○ ○○○○○ 明知
上2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
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
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之法定代理人吳○蓁於警詢時
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時,未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直行之被告先行,亦
未停等注意來車後方行駛,即逕轉彎前行,因而與被告發生
擦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
)。再者,告訴人轉彎時係遭一旁黑色轎車遮擋,致對向由
北往南行駛之被告無從預見其在該處,且將遽然轉彎,依一
般人之知識、經驗均無從對此有所預見。從而,難認被告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觀上預見可能性,不應認其有過
失。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
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有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情形,惟本案貿然左轉者乃告訴人而
非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此部分恐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
他人受傷,竟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
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衡諸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已與 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 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刑事責任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 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為印尼國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肇事逃逸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已受緩刑之諭知,且尚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 無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 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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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