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511號
TYDM,113,壢交簡,1511,2024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U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審酌其為合法申請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本件酒駕犯情非 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NGUYE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俊英                )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ANH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某越南小 吃店內飲用水果酒若干,返回住處休息後,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3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 00 號中壢火車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與德 育路口處,因未依道路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 午4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UAN ANH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