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政(原名呂翊烽)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呂文政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蘆竹區之餐
廳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上
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無從輕量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
之品行(有不屬累犯加重其刑之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自述有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99號 被 告 呂文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晚間 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鯨魚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 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因開車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呂文政面色潮紅,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呂文 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