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理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理順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楊理順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經比較,修正後該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構成要件內容,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
第10款之處罰行為以外,就刑度部分,亦將修正前所定「
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於審酌本案下述情節後,酌予加重
其刑如下。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雖曾經通緝,但緝獲後接受偵訊,坦認犯行,嗣
經本院聯繫,被告亦有回應,可認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爰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與告訴人賴明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聯繫,被告、告訴人就和解條
件之認知有一定之落差,告訴人並希望直接判決,爰不贅行
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品行(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 被 告 楊理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理順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凌晨0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東龍街往太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龍街與太平東路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賴明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東路往大溪 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明富受有頭 部鈍傷、雙上肢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楊理順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賴明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理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24 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為本案犯行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 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院須視 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