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瑛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瑛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黃毅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115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29頁、39頁、5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卻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即告訴
人曾珮瑜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