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
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
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
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
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
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參以被害人家屬黃定緯於本院協商及準備程序
時均到庭表述: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就酒駕致死部分所涉民
事賠償業與家屬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就過失傷害部分
,因母親沈彩鈺傷勢及後續復健方式、所需復健時間尚未確
定而未能進一步協商,惟被告就民事賠償事項均積極配合,
被告所涉犯行較為單純,希望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家屬也願
意原諒被告,就刑事程序部分,希望法院可以多給被害人家
屬和被告寬裕一點的時間在一審判決前進行尚未處理完成的
民事協商,其餘的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由被告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既已原諒被
告之行為,且被告就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
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
餘地。
㈡再者,酒駕致死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
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
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
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
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
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
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
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
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
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
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可,檢察官對於本案是
否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
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
要,是本案行通常程序,依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
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
執,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
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