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
(113年度聲沒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情,有此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76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透明晶體 4包 ⑴毛重:7.39公克。 ⑵淨重:6.38公克。 ⑶總淨重餘:6.35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