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金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
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11
2年1月14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篤行路口,
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7公
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112010034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446公克、驗餘淨重為0.1367公
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
卷足查(毒偵338卷第125頁、毒偵緝395卷第43頁)。是前
開扣案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
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