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246號
TCHM,93,上易,1246,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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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事 實
一、乙○○係南投縣南投市○○里○○○○路7號南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喬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2月9日上午 10時10分許召開87年度年終股東會議,席間由乙○○提出按 東原持股比例加1倍,1倍由員工及重要幹部入股,經決議後 公司必需辦理現金增資,且應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增加1倍。 乙○○即受各股東委任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詎乙○○意圖為 自己及其妻陳碧圓之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彭秋雲於 88 年8月4日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除股東朱肅鈴(係由 張志寅以其配偶朱肅鈴之名義)部分原持有之5百股依原訂 退股,由乙○○承接外,乙○○擅自將自己、妻子陳碧圓之 股份分別由3千5百股(原3千股,加計承接朱肅鈴之5百股, 合計為3千5百股)、5百股,增資為9千股、2千股(起訴書 誤載為1千股),另其妻舅陳朝泉陳朝賓部分,則依決議 內容,由1千股、2千股,分別增資為2千股、4千股,其他股 東丙○○、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之股份仍維持原來之1 千股、5百股、1千股、5百股,均未增資,足生損害於丙○ ○、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之權益。又乙○○為個人投資 股市及紡織工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84年間起至91年2月間止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三 、四之一、四之二所載之時間,將公司各該如上開附表所載 之侵占款項,利用其係董事長持有公司款項之職權,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以轉入自己帳戶及其所使用之其妻陳碧圓、 昆仲范亮玉帳戶等方法,予以侵占入己,其挪用又陸續返還 部分金額後,再為侵占挪用,累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00000000元,陸續還款金額達00000000 元,尚餘侵占金 額00000000元未返還。嗣於91年3月間南喬公司召開股東會 ,乙○○表示南喬公司盈餘很少,經股東丙○○等人於91年 5月間對帳,始查覺乙○○侵占犯行;又於91年4、5月間, 丙○○發覺陳朝賓所獲分配之90年度公司盈餘較多,始知乙 ○○背信犯行。其後經丙○○向乙○○詢問增資之事,乙○ ○表示會計弄錯,而將漏發之盈餘如數補給丙○○等人,並 於91年7月19日改正股東持股比例;另南喬公司於91年9月8 日召開股東會,乙○○同意前次股東會決議之提議,與其妻 陳碧圓無條件釋股予其他股東,並不再擔任南喬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乙○○其後並再陸續償還公司款項,然其後該和解 條件復因股東未簽署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致乙○○一度未能 完全履約,惟遲至93年3月7日之前後,已將其與其妻陳碧圓 之股份全數釋出予其他股東。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91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其 沒有準備就去做警詢筆錄,他對自己說什麼都不清楚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91年11 月11日之警詢筆錄有關被告就背信犯行之自白,確係依被告 所述之記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08頁),且 被告亦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再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因沒有準備就做警詢筆錄,他對自己說什麼都不清楚 云云,惟被告於91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年已50 歲,且其涉股份轉讓之背信犯行,係自91年5月間股東丙○ ○等對帳後即發覺,被告並於同年7月19日間即更正股東所 持股份數,對所涉背信即造成股東所持股份數不正確之原因 ,自已向各該股東說明解釋,則其於91年11月11日製作警詢 筆錄時,已有數月時間,自非毫無準備,且被告亦無杜撰自 白之必要;復查,本件股東股份數於88年8月4日之登載確非 各該股東之持股份數,亦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股 東名冊可佐,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指 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有誤;被告9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為個人投資而侵占款項,惟否認有背信犯行, 辯稱;「股份轉讓部分是會計彭秋雲在處理,我告訴她有會 議紀錄要辦增資,88年3月份的會議紀錄,我沒有告訴她要 增加幾倍的股份比例及增資到何人名下,那是屬於外帳。公 司章、負責人章是我在保管,彭小姐告訴我要辦增資,我就 把這2樣章交給她,我沒有看增資比例」、「我沒有損害股 東的權益,當時是彭秋雲去辦的,她如何辦理,我不清楚」 云云。惟查:
(一)就股份增資之背信部分:
1被告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7號南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喬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該公司之負責 人,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復有南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
2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告訴會計將丙○○等3人股份 增加到我及妻子名下」等語(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 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再查,南喬公司於88年8月4日 變更前後之股東持有股數,依股東名簿總股數由1萬股變 為2萬股:蔡進智由5百股仍為5百股(未變更)、洪妙芬 原1千股仍為1千股(未變更)、朱肅鈴由5百股為零股( 因退股)、吳明燦5百股仍為5百股(未變更)、陳碧圓由 5百股變為2千股(增加為4倍)、陳朝賓由2千股變為4千 股(增加為2倍,符股東會決議內容)、丙○○由1千股仍 為1千股(未變更)、陳朝泉由1千股變為2千股(增加為2 倍,符股東會決議內容),乙○○由3千5百股(3千股加 計承受朱肅鈴退股之5百股(原審卷三第86頁)變為9千股 (增加約為2.57倍)以及朱肅鈴之股東名義係由張志寅以 其配偶朱肅鈴之名義加入等情,有南喬公司87 年3月26日 辦理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原審卷二第136 至138頁)、南喬公司88年8月4日辦理登記之變更登記事 項卡可佐(原審卷二第148至第152頁),且據張志寅於本 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86頁 ),由上開股東持有股數之變動,可看出被告、其妻陳碧 圓、妻舅陳朝賓陳朝泉之股數均有增加,另蔡進智、洪 妙芬、吳明燦、丙○○之股數則未變動,且除被告之妻舅 陳朝賓陳朝泉係符股東會決議增加為2倍外,被告與其 妻陳碧圓之股數係分別增加為4倍及2.57倍,並非依各股 東持股比例增加為2倍,再依上開部分股東持股數未改變 ,有改變者每位增加之持股比例亦不相同,甚且,變動後 總股數確增加為1倍,各股東變動後加計持股數亦與總股 數相符,顯見該股數變動並非按股東持股比例增加1倍,



且確係有經過刻意計算而得,復增加股數大量集中於乙○ ○及其妻陳碧圓,與被告警詢所述自白內容相符,更足認 被告警詢所述應堪採信。
3再被告於91年8月17日股東會,對股東吳明燦詢問為何其 與丙○○之股份不符時,被告說明為「89年度會計師說二 稅合一,而2位股東皆提議稅額負擔太重,所以才會變成 說股份減半,以致造成分紅減半」等情,亦有南喬公司91 年8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56頁),倘確 係彭秋雲疏失,被告何以於股東會未提及此節,反為此與 實情不符之說明?且倘被告確於88年間對彭秋雲之疏失致 各該股東之持股份數臚列錯誤,毫不知情,遲於91年間始 知情,則何以其於股東會之說明,竟提及此與事實不符之 理由,即稱係為減輕股東稅賦之故,而刻意為該不正確之 股份計算云云?顯見被告並非於91年間始知情股東之股份 數有誤。
4倘係彭秋雲計算錯誤,何以部分股東持股均未增加之情形 下,總股數何以竟能相符,且彭秋雲係專業會計,南喬公 司股東變動後僅餘8人,該股數變動之計算並非繁複,衡 情並非計算錯誤之疏失,而確係經刻意計算處理,再參南 喬公司之股東人數變動後餘8人,人數甚少,是變更股東 之持股數應係關係股東重大權益之事項,且被告自己亦係 股東之一,甚且負責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自無可能對 此節均不聞問,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股東持股之變動,應係出於被告有意為之,其利用為 南喬公司全體股東辦理增資之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陳碧圓不法之利益,而未依股東會決議,使各股東持股比 例增加1倍,反利用不知情之彭秋雲製作股東持股報表並 持之申報,使自己及陳碧圓持有之股數增加,而違背其任 務,致生損害於委託之蔡進智、丙○○、吳明燦洪妙芬 之背信犯行亦明。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因未審核,係 彭秋雲疏失云云,顯非可採;及證人彭秋雲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89年辦理盈餘轉增資,交給外帳的小姐即長青會 計事務所(地址忘了)辦理,可是我的疏忽,未列到他們 3人,我也忘了,我離職後於91年7月間回公司看同事,乙 ○○告訴我我才知道,我告訴她可能是比例算錯」等語( 詳見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第117頁),惟倘被告未告知 證人彭秋雲以何比例辦理增資,則證人彭秋雲如何知悉要 使每位股東持股比例增加1倍?且其如何知悉朱書鈴退股 後之股數由何人持有,又各該股東之變動後持股數各為多 少?再依股數變動之情形觀之,顯非單純計算錯誤,參諸



被告於上開警詢即供稱:「我告訴會計將丙○○等3人股 份增加到我及妻子名下」等語,足證證人彭秋雲所述,顯 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辯護人雖於本院請求再傳訊 證人彭秋雲,就是否確因彭秋雲之疏失致辦理錯誤,惟證 人彭秋雲雖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然依其上開證稱: 上開增資係因自己疏忽所致云云,已不可採,縱證人彭秋 雲到庭再為上開證述,亦無從動搖上開認定之基礎,本院 認並無再傳訊證人彭秋雲到庭之必要,附予敘明。(二)就侵占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侵占金額(即起訴書附表暨鑑定報 告附表一之金額),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告訴人丙○ ○指訴在卷;雖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已返還款項之金額有 爭議:被告認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業已返還792萬3千 9百38元(即被告自承之932萬3千9百38元,扣除自金鈺公 司匯款至南喬公司之140萬元,因金鈺公司與南喬公司之 資金往來另於鑑定報告附表五說明),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存摺影本、分紅明細、甲存對帳單及乙存存摺、銀 行對帳單、乙存影本、支票存根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 61頁),惟告訴人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僅返還522萬 元(參見鑑定報告附表一之匯入欄),渠認為無法證明係 乙○○存入其中編號二之85萬元,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5 萬元薪資抵償,再編號十之返還金額,無從依支票票根認 定被告有返還,總計認被告僅返還522萬元(原審卷二第 111、112頁),然此返還侵占款項數額部分,係屬被告與 南喬公司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決之,此部分既無 礙被告侵占犯行及侵占金額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2就附表二之一、之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二之一、之二 第二、三欄部分),其中附表二之一應認被告連續侵占金 額為00000000元,且被告陸續已還款00000000元(被告先 侵占再還款,且其就附表二之一之還款數額略高於該附表 二之一之侵占金額,然除就還款餘額再挪用部分,不列入 侵占外,其侵占後再還款較高金額部分無礙侵占犯行之認 定),此係依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即000000 0000000號)先行匯款至乙○○帳戶,及乙○○匯款至南 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之資金流向,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8 月1日及8月12日所提供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南喬公司 之資產係全體股東所有,被告將南喬公司之銀行款項匯入 自己帳戶,其具侵占犯行亦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鑑定報 告附表二之一即自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匯款至



乙○○之帳戶達00000000元,均係被告之侵占金額,再被 告自84年3月7日起至91年8月22日止,匯入至南喬公司土 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總計00000000元,則係被告返還之侵 占金額,有鑑定報告附表二之一可佐云云,惟查,依上開 乙存帳戶觀之,自84年2月16日至同年7月29日止,其固先 自南喬公司帳戶匯出2百萬,惟之後由被告匯入141萬元及 6百萬元,再自南喬公司帳戶匯出30萬元及0000000元予被 告,是被告既先匯入金額,就其所匯入金額返還侵占款項 後餘額之俟後提領,自難認係屬侵占,應予扣除,此部分 應認被告侵占金額為00000000元,且被告業已還款000000 00元。再附表二之二係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甲存帳戶( 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付款予乙○○之部分,有 土銀南投分行92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之資金流向明細 表可佐,被告雖否認侵占,辯稱: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 云云(原審卷二第113頁,93年2月9日原審訊問),惟其 於93年3月7日之前,仍係南喬公司負責人,並掌管公司帳 冊,其未能提出該款項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證明,所 辯顯非可採,此部分應認係屬侵占。
3就附表三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三),編號一即自南喬公 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匯款至陳碧圓帳戶部分,有土銀 南投分行92年8月1日及9月12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可 佐,被告雖辯稱:係屬借款。是公司先向陳碧圓借2百萬 元,南喬才返還2百萬元予陳碧圓,多匯的1千萬元,是一 位客戶的太太在上海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上班要業績,所以 7天後即返還南喬公司云云(原審卷二第161頁),惟查, 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南喬公司係於何時、地,以何 方法,向陳碧圓調借2百萬元,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 任何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亦自承:鑑定報告附表三、四, 匯到陳碧圓、范亮玉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 86 頁),南喬公司所有之款項,係公司全體股東所共有 ,被告雖係南喬公司之董事長,亦無權將屬於全體股東所 有之南喬公司所有款項任意挪用或出借他人,是被告此部 分挪用款項行為,足認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此 部分應成立侵占犯行;至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係被告嗣後 返還之部分款項,雖已歸還,無礙鑑定報告附表三編號一 部分侵占犯行之成立。
4就附表四之一編號一及附表四之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 四之一、之二),係自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匯 出或甲存帳戶支出予范亮玉之金額,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 8月1日及9月12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被告雖一



度辯稱:附表四之一編號一及附表四之二編號一至十五部 分係范亮玉向南喬公司借款云云(原審卷二第162頁), 惟其後再供稱:鑑定報告附表三、四,匯到陳碧圓、范亮 玉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86頁),前後所述 不一,顯見此部分應非被告昆仲范亮玉借款,且查,被告 無權將屬於南喬公司全體股東之所有款項,任意自己挪用 或出借他人,此部分縱係出借,亦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 擅自出借並予以侵占之犯行,況被告既係使用該范亮玉帳 戶之人,其將南喬公司款項自行挪用至自己使用之他人帳 戶,此部分挪用款項行為,足認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思,此部分應成立侵占犯行;另被告雖辯稱:附表四之 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係南喬公司為支付貨款先交付予范亮 玉,范亮玉再將貨款支付給南喬公司之廠商云云(原審卷 二第162頁),惟其既能說明係支出貨款,何以未能說明 係支付何家廠商貨款,及向該等廠商訂貨、收受貨物之訂 貨單、簽收單,或會計上之支出傳票?是被告空口否認鑑 定報告附表四之二編號十六至三十非屬侵占,顯非可採, 此部分被告挪用款項至自己使用之范亮玉帳戶,應認係屬 侵占。至附表四之一編號二、三係自范亮玉帳戶匯入南喬 公司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侵占後再返還之部份金額,無礙 於被告就附表四之一編號一及附表四之二侵占金額之成立 。5綜上所述,總計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三、四之 一、四之二之累計侵占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即 00000000元;另被告累計返還金額,即加計附表一、二之 一、三、四之一之返還金額及被告於93年間再返還各該股 東180萬元(原審卷二第115頁)(0000000元+00000000 元+1005元+00000000元+00000000 +0000000元=00000000 元),總計返還金額為00000000元,計尚侵占數額 00000000元未返還,惟被告俟後於93年3月7日之前,已將 其與其妻持有之南喬公司股份計1萬股陸續全數釋出予其 他股東,有南喬公司91年7月19日股東名簿(發查卷第13 頁)及93年3月12日南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3月7 日南喬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93至98頁)。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所有,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 ,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633號、30年上字第1778號、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彭秋雲為 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從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犯行,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 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原審判決關於背信部分,對於丙○○、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之因增資而應增股之權益受損,應屬本人可得利益受 損,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認:「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惟於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卻載為 「足生損害於股東丙○○、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之『權 益』」,主文與事實顯有未合。②、又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 欄認被告係南喬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於理由 欄卻疏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③、以丙○○、吳 明燦、洪妙芬蔡進智受損之股數分別為1千股、5百股、1 千股、5百股,所受損害如以該公司股款價額計算即達300萬 元,高達該公司增資後總資本額之20分3,而被告亦獲得總 資本額之20分3即300萬元之利益,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顯屬過輕。④、另原審判決第10頁第13行至第14行認 :「此部分縱係出借,亦足認被告有據為范亮玉不法所有之 意思之侵占犯行」等語,惟按被告縱出借,亦係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仍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之,並無從 認係被告有據為范亮玉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行。⑤、原 審判決既認附表二之三部分無證據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惟於附表二之三仍記載為侵占金額,復有未洽。檢察官據 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上開檢察官據告訴人丙 ○○之請求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背信部分,雖未說明理由 ,惟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重量刑等語(詳見本院 審理卷第三宗第97頁),如上所述本院亦認原審判決就背信 部分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是檢察官據告訴人 丙○○之請求對原審判決關於背信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 另而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業務 侵占部分上訴,雖無理由(詳如下理由欄五所述),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背信致股東丙○○、吳明燦洪妙芬、蔡進 智等人受損之股數分別為1千股、5百股、1千股、5百股己達



公司總資本額20分之3,且其侵占之數額,以及被告就其侵 占犯行,係陸續以部分返還再予侵占方式為之,其遭查悉後 ,已於91年9月8日南喬公司股東會同意前次股東會決議之提 議,由被告及其妻陳碧圓將所有股份讓與其他股東,並不再 任南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股東會議紀錄可佐(91年度偵 字第24229號卷第63至66頁),並已於91年7月間先行釋出其 與其妻之部分持有股數予其他股東,亦有股份分配明細表可 佐(91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第149頁),再於91年9月14 日 將公司列冊點交予丙○○,亦有南喬公司機臺模具清冊可佐 ,並有陸續再返還款項180萬元,惟部分股東事後認公司資 產不如預期,而未再執行前次股東會決議,且未出具股份受 讓同意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遲至93年3月7日被告與其 妻始全數釋出其股份,惟告訴人等認仍非達成和解,且認利 息亦應認為係侵占數額內,致雙方民事糾紛未能完全解決, 惟已可見被告確有返還侵占款項之誠意,就被告背信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四、公訴人或鑑定報告另認下列部分係屬被告侵占云云,惟均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分別說明如下:
(一)附表二之三(即鑑定報告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四)部分, 被告辯稱:非屬侵占,係分紅等語,再參以附表二之三編 號一之支票與附表二十之二中底稿索引C017即南喬公司開 立予股東吳明燦之分紅支票,及附表二之三編號二之支票 與附表二十之二底稿索引C064南喬公司開立予股東丙○○ 之分紅支票,係屬連號,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 信。
(二)再附表五之一至附表六之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五之一 、之二、之三、六之一、六之二),為南喬公司土銀南投 分行乙存帳戶與金鈺公司、金鈺公司股東王光顯金鈺公 司股東王美惠之資金往來,及金鈺公司代償南喬公司土銀 南投分行貸款,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8月1日、9月12日、9 月16日提出之貸款償還資料、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加計 上開往來結果,金鈺公司或其股東王光顯、王美惠匯給南 喬公司之款項較多於南喬公司匯給金鈺公司或其股東王光 顯、王美惠之款項;又鑑定報告亦提出金鈺公司係南喬公 司之供應商,並於鑑定報告附表五之二亦提出86年11月26 日前,南喬公司共取得金鈺公司約0000000元之發票,有 鑑定報告第2頁及鑑定報告附表五之二之摘要欄可佐,是 南喬公司既與金鈺公司有業務往來,並有向金鈺公司之購



貨支出,則雖南喬公司乙存帳戶先有資金匯往金鈺公司, 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侵占犯行。
(三)再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七之一 、之二、之三),係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甲存及 外幣帳戶中,款項以現金提出或受款人不明之情形,亦有 土銀南投分行92年9月12日及9月16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 表及鑑定報告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可佐,惟查此部分 業據被告否認侵占等情,且此部分係以現金提出而用途不 明及受款人不明,既有支付廠商貨款之可能,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將之挪為己用,自難認係被告侵 占。故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受款 人都不是我,是何支出,因時間太久,我不知道。89年之 前的管理帳已經銷燬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給鑑定人看等 語(原審卷二第165頁),尚非不可採信。
(四)附表八之一、八之二(即鑑定報告附表八之一、之二), 為南喬公司匯款或以支票支付款項予各該受款人,有土銀 南投分行92年8月1日及9月12日所提供之資金流向明細表 及鑑定報告可佐,此部分既有係支付廠商貨款之可能性存 在,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支付原因非屬南喬公司應支付廠商 之貨款,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附 表八之一、八之二都是應廠商的要求,帳都有記在管理帳 或支票紀錄簿裡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附表九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九),係南喬公司甲存帳戶 款項以支票支付南喬公司會計彭秋雲,有鑑定報告附表九 及土銀南投分行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此部分業據被告否 認侵占,其辯稱:係付給廠商的貨款,廠商要求付現金, 就改支票,彭秋雲拿支票至銀行領現金,現金再交給廠商 云云,查此部分係屬86年間之事,公司管理帳既已銷燬,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挪為己用,爰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附表十之一、之二、十一之一、之二、之三(即鑑定報告 附表十之一、之二、十一之一、之二、之三),係自南喬 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甲存帳戶付款予各該受款人 ,有土銀南投分行92年8月1日及9月12日提出之資金流向 明細表及鑑定報告可佐。各該受款人係南喬公司之供貨廠 商指定支付之受款人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再參以鑑 定報告亦認,此部分係帳入供應商,受款人為供應商之關 係人,有鑑定報告第十點(參見鑑定報告第三項)可佐,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再參以90年之前之 管理帳均已銷燬,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挪為己用



,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附表十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二)之受款人肯尼實業 有限公司,其所取得之款項與南喬公司提出之稅務會計帳 上之發票金額不符,附表十三之一、之二(即鑑定報告附 表十三之一、之二)之受款人確係南喬公司之廠商,然查 ,衡諸一般公司交易時,支出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或未取 得廠商名義之發票有諸多原因,被告亦辯稱:係為節省稅 捐,由肯尼公司及肯尼轉包之協力廠商各別開立發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168頁),再參以商場確有此慣例存在,為 一般人眾所週知,又此部分均係83、84年間之事,是被告 再提出相關協力廠商之發票確有困難,是此部分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認 此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云云,既與本件侵 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 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附表十三之一、之二(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三之一、之二) ,係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甲存帳戶付給受款人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鉑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鳴實業有限公司、鈺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守田企業有限公司國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 項,雖未取得上開公司之發票或憑證,惟上開公司取得南 喬公司交付之款項,而南喬公司非直接取得上開公司之發 票等交易憑證有多種可能,或係貨款之債權讓與即廠商指 定交付貨款予第三人,或收受貨款之廠商要求以協力廠商 之發票為憑證,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係被告私人出資開 設,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私人直接關連,復以交易時間 自84年1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衡情時間久遠,被告確 難清晰記憶商場交易之逐一細節,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藉上開公司帳戶洗錢,即轉借上開公司帳戶 後,將金錢再據為己有,是此部分難認係屬被告侵占。(九)附表十四(即鑑定報告附表十四),係南喬公司自土銀南 投分行轉匯至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之款項,該款項既係匯款 至南喬公司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仍為南喬公司占有 中,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彰銀帳戶結束後,款項經被告領 取,未匯入公司帳戶,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云云(原審卷二 第227頁),惟經本院向彰化銀行草屯分行查詢詰果,南 喬公司於86年3月12日帳戶結清餘額為7140元,並全數匯 往該公司設於土地行之帳戶,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94年2 月15日彰草字第152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 宗第72頁),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本部分侵占,復有誤會。



(十)附表十五(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五),係南喬公司返還土銀 南投分行之貸款,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以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後,貸款核撥未入公司帳戶,而還款以公司款項 清償,係屬侵占云云(本院卷二第227頁),惟其未能提 出該貸款金額未核撥入南喬公司帳戶,而係有流向被告所 有之證據,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表示認係貸新還舊,非屬 被告侵占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再此部分縱未記載 於公司總分類帳,然既係返還南喬公司自己之貸款,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貸款之款項業已自南喬公司轉 至被告持有並據為己有,此部分難認係被告侵占。(十一)附表十六(即鑑定報告附表十六),係南喬公司自土銀 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匯入匯出至土銀員林分行外匯定存帳 戶之款項,除鑑定報告附表十六外,並有土銀員林分行 93年4月19日員外字第0930000392號函附之存款開戶登 錄單、外匯定期存單、轉存登錄單(原審卷三第35至39 頁)及土銀員林分行93年7月21日員外字第0930000782 號函附之劃付報單可佐(原審卷三第67、68頁),則上 開款項既係於南喬公司不同帳戶間之轉帳,均係美金30 萬元,惟因匯率原因,致匯入之臺幣金額為00000000元 ,匯出之新臺幣金額為0000000元,上開新臺幣之差額 ,既係因不同時間之匯率差額所造成,自無被告侵占可 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另有流入被告個人 直接或間接持有再據為己有之情形,此部分自難僅以2 帳戶間不同日期之轉帳金額不一致,即認係被告侵占。(十二)附表十七(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七),係南喬公司自土銀 南投分行乙存帳戶轉入土銀臺中分行外匯專戶之款項, 且匯入後係購買歐元存款10萬元,並存入南喬公司外匯 存款帳號,有土銀臺中分行93年4月20日中外匯字第093 0002247號函可佐(本院卷三第32、33頁),則該款項 既仍係轉存入南喬公司名下帳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款項另有流入被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再據 為己有之情形,此部分難認係被告侵占。
(十三)附表十八(即鑑定報告附表十八),係南喬公司歐元外 匯存款交易情形,業據公訴人表示:經告訴代理人告知 ,不主張任何侵占或背信,亦難認係被告侵占等語(原 審卷二第217頁),此部分僅依外匯存款交易情形,亦 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十四)附表十九(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九),告訴代理人雖主張 以91年度帳上累積盈餘變動明細表之上期盈餘00000000 元,加計當年度1至11月之累積盈餘0000000元,加計當



年度12月之累積盈餘0000000元,減去員工分紅0000000 元,當期累積盈餘應為00000000元,惟南喬公司91年度 調整帳上累積盈餘變動狀況表,竟僅載00000000元,顯 少列當年度12月份盈餘,認此差額部分係屬被告侵占云 云,惟查,辜不論被告就南喬公司91年度帳上累積盈餘 變動明細表及調整帳上累積盈餘變動狀況表是否有漏列 12月份盈餘之情形,本件查帳方式,既係以南喬公司銀 行帳戶之資金流向為清查,逐一單筆計算被告侵占數額 ,自不能再以帳目上之虛列或漏列金額,再重複計算其 侵占數額。
(十五)附表二十之一至之五(即鑑定報告附表二十之一至之五 ),此部分業據公訴人表示此部分均不主張侵占或背信 等語(原審卷二第218、219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此部分係被告侵占。
(十六)鑑定報告第21點(參見鑑定報告第4頁),再認為南喬 公司轉投資宜祥公司86年度紅利8萬5千元,南喬公司並 未入帳;再南喬公司轉投資宜祥公司,於86年仍列為22 0萬元,然於87年竟列為20萬元,此差額認有侵占云云 ,有鑑定報告附件十所附之南喬公司86年度年終股東會 議紀錄在卷可佐,惟查,南喬公司實際上投資宜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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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