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54號
TYDM,113,原金訴,154,202412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原名:黃靜儀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靜儀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外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附表陳千惠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3
時18分」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3時14分」;附表張珠㽟之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1時44分」更
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38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5
8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
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
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
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
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
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
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行為時間較早之首次犯行即張珠㽟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間較後之陳千惠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首
次犯行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原金訴卷第57頁),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汪世欣Diane」、「黃承楷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張珠㽟犯行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千惠、張珠㽟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
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就被告前
案紀錄部分,將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事項作為量刑
因子審酌,進而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告訴人陳千惠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在已有幫助詐
欺之前案紀錄下仍犯本案,再次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要無可
取,兼衡被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
千惠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原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犯後態度尚可,參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被告自述
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當事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依被告前案紀錄 ,其雖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為皆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 欺犯行,竟未見被告警惕、反省,反於本案不僅提供如起訴 書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更協助提款並轉交,其犯後雖與 告訴人陳千惠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本院認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 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