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84號
TYDM,113,原易,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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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千嫻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
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身上並無相當
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並無支付車資
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8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搭乘吳阿
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吳阿財將其載
往桃園市南崁市區,致吳阿財陷於錯誤,誤信楊千嫻有資力給付
車資,而依指示將其載往桃園市南崁市區後,楊千嫻始稱無錢給
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645元之載送
服務利益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千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下
沒有帶錢也沒有帶卡,我要叫我家人匯錢給告訴人,告訴人
不要,硬為告我詐欺等語。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告訴
人將其載往桃園市南崁市區,告訴人依指示將其載往桃園市
南崁市區後,被告未給付車資1,645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7-8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19-21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5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在臺北市文山捷運景美站招攬告訴人後,先指示告訴
人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南崁地區,及至桃園市南崁地區後,又
指示告訴人繞行南崁地區,遠至桃園機場再度折返南崁地區
,而被告於行抵被告指定地點下車之際,告訴人要求給付車
資時,被告明確表示其無現金可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其身上並無現金亦無其他支付工具得以支付車資(見偵卷
第8-9頁),是由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
,被告在搭車之初,身上即無足夠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可供
支付車資,但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至抵達目的地後始
坦承身無分文。再綜觀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於送警之初有
積極尋找友人或家人代為支付車款,亦未見被告有提供其友
人或家人之聯絡資訊以供查詢,再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27日
即本案案發前幾日,曾在新竹市東區搭乘計程車時,佯稱要
欲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亦未給付車資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65-
67頁,下稱前案),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
歷經前案偵查之教訓後,理應知悉應備有足夠之現金,或備
妥其他足額支付工具始招攬計程車搭乘,被告猶無不知之理
,但被告在距前案發生後未幾日,仍以相同之手法招攬計程
車,顯見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⒊再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
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
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
知其無足夠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給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攔搭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致告訴人依常
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
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乘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卻仍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前往桃園市南崁地區,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運輸服務,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得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已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辛苦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
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其所為實屬
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
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
本院易卷第117頁、第141頁及第147頁),併兼衡本案所生
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64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阿財,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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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