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67號
TYDM,113,原易,6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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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蓉芝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陳蓉芝與被害人吳戴慧嫻於民國112
年5月1日參加天主教教會舉辦之旅遊活動,由教友古慧貞
任導遊,被害人在遊覽車上與被告共同飲酒同歡,被害人因
此有酒醉之情形,嗣同日中午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蒸籠宴,被告與被害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蒸籠宴之
蒙古包外同行,2人前往其中1蒙古包確認是否為其等用餐之
處,發現走錯蒙古包,2人欲轉身離開之際,被告本應注意
被害人為酒醉步伐不穩之狀態,且尚未為轉身離去之準備,
應謹慎攙扶,避免用力過猛,易導致摔倒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手拉被害
人離去,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出血、腦部水腫等傷害,經通報救護車
到場,被害人表示不願意上救護車就醫,嗣仍繼續跟隨遊覽
車前往其他行程,於遊覽車行程永安漁港時,被害人在遊
覽車上失去意識,再請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直至112年5
月4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雨彤吳月涵與被告均
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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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