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25號
TYDM,113,原易,1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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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692號),被告於緝獲後,在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9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嗣因有不
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本院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峰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清晨,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平價KTV」店內,與告訴
曹智凱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
清晨4時24許,在該店大門外,見告訴人步出該店,隨即自
友人李汪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身背包內拿
李汪德隨身攜帶之鎮暴槍,朝告訴人射擊,使告訴人受有
雙前胸壁挫傷、右側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臉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
被告經緝獲,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遂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然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被告被訴情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寬宏與被告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且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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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